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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维护交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以及旅游区(点)的停车场管理。第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公安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使用管理,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市政公用、工商、价格、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第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停车引导系统等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所在区域现实和预期的机动车停放需求,划定停车场建设用地。第八条 市和各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建设、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时,应当征求各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停车场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但不得减少停车位的数量。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机动车停车位严重不足的区域和公共交通线路比较集中、可以实现自用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适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停车位配建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位;没有配建、增建停车位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配套建设的停车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行政事业性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区(点)、车站、码头、航空港、商业街区、贸易市场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以及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位。在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建停车位或者配建停车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位。
按照本条规定配套建设停车位时,应当为残疾人停放车辆提供便利条件。第十三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建设下列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就停车场设计方案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一)配建的停车位超过二百个的;
(二)建设工程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
(三)在城市主干道两侧的。
在其他区(市),停车场设计方案应当征求所在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的建设工程的范围,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动,但停车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停车场验收合格证明。停车场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六条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应当投入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第十七条 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定标准配建停车位。配建停车位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第三章 使用管理第十八条 停车场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其中,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备案后领取《青岛市经营性停车场登记证》。
停车场泊位数量发生变化的,其管理者应当在十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青岛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改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人的形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督管理和指导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建设和社会治理体系,并将物业服务业纳入本级服务业发展规划,建立与物业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保障机制,完善政策扶持措施,促进和谐社区建设与物业服务业发展。第五条 市、区(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公安、房屋、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园林和林业、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和事项。
居(村)民委员会负责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第七条 建立健全党组织领导下的物业管理党建机制,发挥党建引领作用。第八条 建立完善和解、调解、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构成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物业管理纠纷。第九条 支持市、区(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实行自律管理,调解行业纠纷,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第十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促进互联网与物业管理深度融合,提升物业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推动物业服务向智能、绿色方向发展。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和共有物业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综合考虑建设用地宗地范围、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和类型、社区建设等因素。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向区(市)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意见后进行划分登记,并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相关业主委员会或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可以向区(市)物业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
物业管理区域确需调整的,物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划分,但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共同决定。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以下部分属于业主共有:
(一)道路、绿地,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绿地除外;
(二)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买卖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共有部分。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并应当符合下列配置要求:
(一)建筑面积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五配置,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的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机场、车站、码头、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交通工具上,利用各种形式,设置、张贴、悬挂发布广告的行为。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风景旅游干线。第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实行联合审批、集中发证、统一管理的制度。第五条 青岛市户外广告联合审批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联审办)设在青岛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户外广告审批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崂山、城阳区、黄岛区的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经营单位的资格和广告内容的综合审查及监督。
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选址定点的审查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核发放。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户外广告影响市容、市貌等方面的综合审核。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对户外广告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审查。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对在市政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查。
房管、园林、电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有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清楚。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服从城市规划,符合美化城市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城市消防、交通安全。第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近期和长期规划。第九条 凡需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广告经营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符合规定的经营资格条件,否则不得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第十条 单位、个体工商户在其用地范围内,设置发布自己的产品、服务经营项目等内容的户外广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联审办审查批准,可自行设置发布;除此以外的户外广告均须委托广告经营单位设置。第十一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举行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活动,在会场设置户外广告的,会议或活动的组织机构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件。上述会议或活动的组织机构不得从事垄断性的广告经营活动,不得委托未取得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户外广告业务。第十二条 设置各类非商业经营性的宣传标语、标牌及其他公益性广告,须向市联审办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设置单位可缴纳广告场地使用费。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委托广告经营单位发布户外广告的,双方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广告经营单位发布的户外广告收费标准,应当向市联审办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须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市联审办提出申请,填写《青岛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经批准,发给户外广告设置发布证书后,方可设置。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户外广告设置发布证书,须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件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书;
(三)广告设置位置照片和广告平面配置图、立面图、剖面图;
(四)制作说明;
(五)其他证件资料。
利用属其他单位、个人所有或使用的场地和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须提交与产权人、使用人达成的书面协议。第十六条 市联审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召集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有关部门的审查期限不得超过7日,对批准设置发布的,发给户外广告设置发布证书。其中属建筑物、构筑物的,应事先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设置发布单位必须按批准的项目、内容、形式等,在限定的期限内设置完成。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除外)中,须明显标出设置单位的名称。第十八条 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必须定期维护修理和按规定的期限更新、更换,确保户外广告的完好及正常使用。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竣工。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设置或期满未竣工,应说明理由,向市联审办提出续期申请,由市联审办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查研究后,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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